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6-20241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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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旭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田旭財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第1530號   被   告 田旭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旭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及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晚上7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旭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2)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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