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7-2024120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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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又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六家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嗣經本案超商店長賴昱安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賴昱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又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於本 案超商遂行竊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承認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及並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為賠償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48元乙情,有本案超商過期異常庫存商品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上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於本案超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鐵板滑蛋炸豬排丼 共148元 2 大口美式牛肉堡飯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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