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68-202411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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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棋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茶裏王壹瓶、蜂蜜菊花 茶壹瓶、鱈魚香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4時3 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3分許至14時29分許」、第3行關於「竹北北鮮店」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北同民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均已由告訴人張玉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麥香奶茶1瓶、茶裏王1瓶、蜂蜜菊花茶1瓶、鱈 魚香絲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0號 被 告 謝棋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7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竹北北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玉君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麥香奶茶1瓶、茶裏王1瓶、蜂蜜菊花荼1瓶、鳕魚香絲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3元,冷泡茶茶王烏龍茶2瓶已發還),得手後將冷泡茶茶王烏龍荼2瓶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内,並在超商座位區將麥香奶茶、荼襄王、蜂蜜菊花茶、鳕魚香絲開拆食用殆盡。嗣張玉君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