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70-20241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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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138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承審法官當場出言恐嚇及撕毀筆錄文書,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患有抑鬱症、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甲○○(大陸地區)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7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24號少年法庭,參與其子開庭時,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當庭向承審法官邱巧寧恫嚇稱:「妳關他我今天就殺了妳我跟妳講」、「我就在外面等妳」、「沒關係啊妳關他我就砍了妳」、「妳等著妳不要下班」等語,致邱巧寧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將該次訊問筆錄加以撕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法官邱巧寧當庭指揮法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撕毀筆錄翻拍照片共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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