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78-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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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之乙○○身 分證背面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1年 1月15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彭雨婕可順 利實施人工流產,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診所對實施人工流產措施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 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指印1枚,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彭雨婕為乙○○之配偶,於獲知彭雨婕與其性交後受 孕,為使婦產科醫師願意為彭雨婕實施人工流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陪同彭雨婕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後,在「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再交予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陳倫平誤認其為「乙○○」本人及同意彭雨婕進行流產,而為彭雨婕開立藥物進行流產,足生損害於乙○○及陳倫平婦產專科診所確認患者之配偶同意實施藥物流產措施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雨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偽造之簽名及捺印 影本1份、告訴人提出彭雨婕以手機搜尋之網頁紀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在「陳倫平婦產專科初診病人問卷表」上及所附之乙○○身分證背面影本上,偽簽「乙○○」簽名2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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