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79-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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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羝 邱澤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麻將牌肆拾張、骰子參個及牌尺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邱澤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至第6行「…邱 孝羝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並自113年1月初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聘僱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應予補充更正,並刪除第11行「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邱孝羝、邱澤澔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邱孝羝自112年12月某日起、被告邱澤澔自113年1月初起,均至11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未曾間斷,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邱孝羝為賭場主持者、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邱澤澔負責把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考量上址賭場規模、經營期間、賭博人數及收益,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均為被告邱孝羝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扣案之抽頭金14,800元, 固自被告邱孝羝身上所扣得,惟據被告邱孝羝供稱:「是我身上的錢及賭客的抽頭金每人200元」、「一部分是自己的錢,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7頁反面、第148頁),此與被告邱孝羝自述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及在場賭客人數予以估算為4,400元(抽頭金200元乘以在場賭客人數11人合計4,400元),核與被告邱孝羝所稱「其中4、5千元是抽頭金」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前估算之4,400元為被告邱孝羝當日營利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此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其餘現金1萬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邱孝羝供稱本案犯行總計獲利約10萬元、被告邱澤澔 供稱本件獲利9,000元左右(見偵卷第148頁、第151頁),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賭資12萬3,400元部分,檢察官固以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聲請意旨僅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被告等人既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當非同條第4項所稱「犯第1項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賭資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證人即上開賭客於警詢所述,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邱孝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澤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孝羝與邱澤澔為父子,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由邱孝羝向不知情之翁金春借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賭客以麻將推筒子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邱澤澔在現場把風,共同提供前揭處所聚眾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11名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他10名賭客下注與莊家賭博,該11家各抓2張筒子牌,再以2張筒子牌之點數總和大小為比較輸贏之依據,點數較莊家大者為贏,小者為輸,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孝羝則按每1至2小時計算,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累計收取抽頭金共1萬4800元。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夜間7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錦泉等11人,並扣得抽頭金1萬4800元、麻將牌40張、骰子3個、牌尺1把、行動電話1支、賭資12萬3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羝、邱澤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翁雲明、張茵淇、莊信德、陳阿琴、陳禮華、黃秀珠、謝增金、羅淑美、黃琪玉、王桂香、沈錦泉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孝羝、邱澤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渠等就前揭意圖營利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賭資12萬3400元為賭博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相關賭具等物,為供被告邱孝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萬4800元、未扣案之邱孝羝抽頭金10萬元、邱澤澔之報酬9000元,為被告邱孝羝、邱澤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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