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81-20241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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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德明於民國於113年8月26日3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前,見黃經和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騎樓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㈡案經黃經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經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心態自私且僥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已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告訴人(見偵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腳踏車失竊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失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予告 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