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93-202503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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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 11月22日前某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為便利超商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08年間、111年間發函限期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然其均未遵期依限改善(被告陳報於113年11月7日停止便利商店營業,然依所呈照片顯示仍未刨除水泥鋪面及拆除地上物),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且被告迭經縣政府2次裁處,並於處分書中均明確告知相關刑責,卻仍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犯罪,迄今仍未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張文鑫 上揭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鑫為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明知 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向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前某日,未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在前開土地上於農地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水泥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為便利商店使用;繼於108年11月22日為新竹縣政府發現後,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被告立即停止前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109年3月31日前完成)刨除水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於111年7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被告停止前開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鑫固坦承有前揭以農舍經營便利商店及鋪設水 泥路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的農舍為合法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為農地,而被告將土地租用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非供農業使用自明,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新竹縣峨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谷歌衛星地圖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區○○○○○○○○○○○○鄉○○段000地號會勘照片(111年7月5日)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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