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94-202501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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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6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508號毒偵卷第6頁、第66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08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件犯罪之查獲過程,依卷附偵查報告所載,可知因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是警員於巡邏中盤查時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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