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02-20241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潘邵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邵芸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31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一名3歲女兒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