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