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04-202412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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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豪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及自白,並刪除證人劉俊杰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乃「劉俊杰」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在住處,因此被告就上述子彈所涉之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2年6月30日自「劉俊杰」處取得起,至其於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此期間寄藏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漠視法令禁制,自友人處收受而受寄藏匿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該子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至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同樣具有殺傷力,故而經試射而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試射而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