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05-20241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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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元之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謝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5日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顯智所有放置在門口之運動鞋2雙(下合稱本案運動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明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顯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衣著比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另有多起竊盜 紀錄,所竊取者亦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係於被害人住宅門口為之,不僅害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鄰里治安與信任造成破壞;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手段、所得之物品與價值,以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目前在監服刑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本案運動鞋,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4,000元(見偵卷第10頁),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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