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09-2025010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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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前淨重0.897公克、0.786公克、0.832公克、0.30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41)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第1607號 被 告 鄒明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897公克、0.786公克、0.832公克、0.3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4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內)。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897公克、0.786公克、 0.832公克、0.3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41)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內)。 二、核被告鄒明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