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10-202412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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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報告」,補充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行竊之「竹筍8根與花椰菜2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0號   被   告 周雲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雲卿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蔬果攤,趁店家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鄧永岳管領之竹筍8根與花椰菜2朵(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後離去。嗣鄧永岳之母親古秀菊察覺有異,將周雲卿當場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竹筍8根與花椰菜2朵(已發還鄧永岳)。 二、案經鄧永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雲卿之供述,(二)告訴人鄧永岳之指訴, (三)證人古秀菊之證述,(四)員警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雲卿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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