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13-20241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OIRUL UM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OIRUL UM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FAHMY ERBYANTO」署名參 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OIRUL UMAN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葉 秋芳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無故侵入住宅犯嫌未據告訴),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即將QOIRUL UMAN帶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QOIRUL UMAN未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FAHMY ERBYANTO」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FAHMY ERBYANTO」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署押,並將之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HMY ERBYANTO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QOIRUL UM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QOIRUL UMAN指紋卡片、護照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 港查驗外國籍入(出)境船員名冊。 ㈤FAHMY ERBYANTO護照內頁影本、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2①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或受詢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FAHMY ERBYANTO」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 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彰如附表「表彰意思」欄之意,而屬私文書之性質。 ⒊又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FAHMY ERBYANTO」之 身分受詢問後,並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亦對「FAHMY ERBYANTO」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合併多頁始成之 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② 所示文件內所按捺之指印,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②、2②不具刑法私文書、準私文書性質, 而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即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①、2①部分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竟即冒用其友人「FAHMY ERBYANTO」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FAHMY ERBYANTO」署名共3枚、指印共7 枚,仍係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 表彰意思 所在卷頁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①被通知人姓名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 捕拘禁者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3頁 ②簽名捺印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私文書)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①受詢問人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1頁 ②筆錄騎縫處 「FAHMY ERBYANTO」指印4枚 表彰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準文書) 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20頁背面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