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7-202411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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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婷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 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由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5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論罪科刑,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取財罪2罪,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犯雖屬可議,惟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紙棉之廣告後,再與告訴人黃鈴育以私訊方式討論買賣細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害者人數為1人,與成立機房對不特定多數被害人行騙、損失金額龐大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詐得之金額為753元,尚非鉅款,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吸收多數行為人、分工詳盡,且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1年以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卻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黃鈴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黃鈴育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洪靖淳詐得禮盒,造成告訴人洪靖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洪靖淳之損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基(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然並未和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75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黃鈴育,亦尚未與告訴人黃鈴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洪靖淳所詐得之禮盒6盒 (單盒18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靖淳5000元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327號卷第42頁),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婉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倉鼠用品交易區」社團,使用臉書暱稱「邱婷」之帳號,刊登販售「紙棉」之不實訊息,適有黃鈴育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邱婉婷,邱婉婷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53元出售7包「紙棉」云云,致黃鈴育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同年3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同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分別匯款200元、553元至邱婉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黃鈴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一再催討,邱婉婷屢屢藉詞拖延,復避不聯繫,黃鈴育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1年1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 靖淳訂購雪Q餅禮盒20盒(單盒180元,共計3,600元),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洪靖淳接下訂單後,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次將上開禮盒寄至邱婉婷指定之新竹縣○○鄉○○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湖口吉勝店(第1批商品共計15盒禮盒、第2批商品含贈品1盒共計6盒禮盒),並以LINE傳訊告知邱婉婷第2批商品不需付款即可取貨。詎邱婉婷為規避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取貨時,僅領取不須付款之第2批商品,刻意未領取第1批商品,因而無償取得第2批商品,事後再訛以補行匯款為由搪塞洪靖淳,惟經洪靖淳再三催討,邱婉婷均藉詞拖延,洪靖淳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鈴育、洪靖淳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鈴育、洪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鈴育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交 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洪靖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品訂單紀 錄擷取畫面、貨運物流紀錄及時序表擷取畫面各1份。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全管字866號函及所 檢附之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邱婉婷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75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鈴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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