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北簡-59-2024103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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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9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   、補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員杜珈建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3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告訴人訂購紀錄資料1   份、簽單查詢及簽收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領取告訴人所有之   包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未予歸還,其所有尚有不該,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足憑,態度堪稱良好,暨參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   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述侵占犯行時所侵占之包裹1 個,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一節,有前述贓物   領據1 份在卷可佐,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5 項,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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