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PEM-113-竹北簡-63-202410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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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手段尚稱平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万榮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新臺幣1萬5,000元),惟其欲離開之際,遭黃万榮發現制止而未遂,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黃万榮)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黃万榮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害人黃万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70公尺電纜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至扣案之70公尺電纜線,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