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PEM-113-竹北聲-1-20241206-1
字號
竹北聲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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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裕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2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3 Pro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彭 裕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判決,惟判決中就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扣押之APPLE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 月13日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46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上開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3 Pro1支(含SIM卡1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04號),因與本案無涉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是該等扣押物既非聲請人因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此外,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所載得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