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PEM-113-竹北金簡-1-20241007-1

字號

竹北金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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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3補充「告訴人吳翊菱 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2偵22121卷》第14頁、第19至27頁)」、編號4補充「告訴人鄭昱騰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33至36頁)」、編號5補充「告訴人陳炯燕報案資料(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42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74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竹檢112偵22121卷第74頁反面),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吳秉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菱、鄭昱騰、陳炯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以2個帳戶36萬為代價,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已收到36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翊菱、鄭昱騰、陳炯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翊菱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翊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昱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昱騰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炯燕提供之來電紀錄、LINE對話紀錄、銀行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炯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36萬元,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吳翊菱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20時4分許起,自稱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翊菱佯稱:個資外洩,要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8月19日21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9日21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9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鄭昱騰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19時13分許起,自稱瓦斯通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劉文銳佯稱:遭盜刷18筆瓦斯費,要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8月19日22時3分許 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9日22時5分許 1,021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炯燕 (提告) 於112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起,佯裝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向陳炯燕佯稱:依指示操作,可解決買家無法下單問題云云。 112年8月20日0時3分許 2萬9,15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分許 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1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0日0時38分許 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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