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PEM-113-竹北金簡-3-20241018-1

字號

竹北金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彥伶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李賢瑞」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依「李賢瑞」的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彥伶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李賢瑞」;嗣「李賢瑞」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朱珮誼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朱珮誼陷於錯誤,朱珮誼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彥伶帳戶;爾後周彥伶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朱珮誼所匯入之1,750元,自其帳戶轉帳至「李賢瑞」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與「李賢瑞」以此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朱珮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彥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珮誼之指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李賢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末之113年度贓款字第32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斷。  ㈣被告與「李賢瑞」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始終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取小利,即將個 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等情;復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珮誼(提告) 「李賢瑞」於113年2月25日,以Messenger向朱珮誼佯稱:販售韓國女子團體IVE之正版周邊商品云云,惟卻以非正版商品出貨,且亦不退款。 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1,750元 周彥伶帳戶 1.朱珮誼與「李賢瑞」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2.朱珮誼之匯款交易截圖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進入之帳戶 1 113年3月2日20時44分許 「李賢瑞」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