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05-20241129-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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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孟楷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迄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徐孟楷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東寧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紅線處,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攔查,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徐孟楷所有之K盤、刮勺各1個,復經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20ng/mL、2680ng/m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及背面)、被告113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1份。  ㈡警員徐瑜均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14頁)。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41)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檢體編號:0000000U0241)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5點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持有逾量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持有、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此有其113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1份在卷可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業如前述,其檢出數值實較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高出甚多;況酒駕或毒駕行為不但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極為嚴重之後果,實屬重大影響社會安定秩序之犯行,我國國人對於此種行為亦普遍深惡痛絕,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此種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680ng/mL,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並無明顯搖晃、腳步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相類狀況,又經警員對其施以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亦無明顯畫線不連貫、扭曲或超出環狀帶等相類狀況,此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被告復具狀陳稱略以:我於案發前並無酒駕、毒駕前科,現階段亦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需扶養年邁母親等語,此有其前揭刑事答辯一狀1份在卷可佐。另衡諸被告於上開刑事答辯一狀內記載其職業為工程行員工,復於警詢時自述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警查扣之K盤、刮勺各1個,固均為被告徐孟楷所有之物,且可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前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服用毒品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服用毒品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物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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