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06-20250208-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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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在案),詎朱金鴻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前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金鴻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前埋伏而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前見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而攔查,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540ng/ml、2264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金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其遭查獲之2個月前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攔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於113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 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10頁)。 ㈢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過程,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及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