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07-20241220-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 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呂紹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6月27日16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朋友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並徵得呂紹孜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