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09-20241031-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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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葉佳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煥前有2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下午3時至翌(26)日凌晨0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惠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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