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10-20241031-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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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張忠任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1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是557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張忠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任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號2樓之1住處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中午某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送藥品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做筆錄之其弟張紹宸,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預先攔查,於其機車上查獲毒品殘渣1包,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張忠任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115)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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