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12-20250227-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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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鎮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人行道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進入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休憩,迄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上開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往前移動,過程中不慎擦撞前方黃志罡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竹分院)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吳鎮清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3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鎮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證人林昀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警員蕭涵宇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1份(見速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速偵卷第 31頁至第32頁)。  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0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 偵卷第23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  ㈩案發過程攝錄影像擷圖5張(見速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 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 第2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5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 份(見速偵卷第19頁及背面)。  北榮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吳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100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39、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2695mg/L)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並拒絕配合警方調查,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非良好,但尚非極為惡劣;又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其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逾10年,並非短期內再犯;再被告雖酒後駕車肇事,然依其所述,當時係因後方停放機車騎士之要求,始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並未將車輛駛入道路中(見本院卷第30頁),且僅造成他人車輛之財損,而幸未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前揭機車車主黃志罡無端受有機車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需額外付出時間、費用處理本案,被告犯後對此亦未積極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不應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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