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14-20241105-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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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世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數罐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600-LE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榮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MD-2882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致他人成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榮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蕭啟祐於113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併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速偵卷第34頁),衡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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