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16-20241223-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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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 旁空地,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范振業騎車行經新竹縣○○鎮○○○○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4320ng/mL)(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經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為緩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振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 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陳信叡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見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略)」,查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320ng/mL、安非他命濃度110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