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18-20241129-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昌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 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行車搖晃為警上前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經警查獲其為通緝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4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昌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3116號、0000000U0376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東113116號、0000000U03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6號)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