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21-20241129-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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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智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3時至同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0鄰000號之石井松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SX-260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竹60縣1公里處時,不慎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旁步行下山之行人陳○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陳○雯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王柏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人陳○雯受傷照片3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撞及沿該路段路面邊線旁步行下山之證人,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證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