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24-20250218-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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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食用含酒類料理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戴宇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檳榔攤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林孝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孝嶸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戴宇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孝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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