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25-20250208-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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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搜索票(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502號)1份(偵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113年5月24日6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見謝金源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遂持搜索票上前攔查,並於車上及其居所扣得其所有海洛因9包、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謝金源同意,於同日9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嗎啡濃度43620ng/mL、可待因濃度7420ng/mL)(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