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132-20241218-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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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林盟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與洽水路口時,因行車間吸食香菸,且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盟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54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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