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76-20241022-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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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之友人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高粱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吳幼勳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分許對葉祖沅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 頁)。 ㈡、證人吳幼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4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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