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94-20241122-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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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三重路51巷11弄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5部機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