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PEM-113-竹東交簡-97-20241004-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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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郭中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580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是1805ng/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558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805ng/mL);惟念被告於犯後已表達知錯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郭中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楷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以捲煙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攔停,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盤子及刮杓1個,郭中楷並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0.5公克),經徵得郭中楷同意於同日23時5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為558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1805ng/mL),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中楷之供述,(二)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中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