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54-20241220-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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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最近 一次經」,應更正為「且前」;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高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華曾犯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高家華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榮路口前,因闖越紅燈且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崇智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52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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