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56-20250122-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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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高俊璿前 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高俊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1年9月24日),11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頁、第13頁、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俊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高俊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53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璿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2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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