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41127-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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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曉峰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被告江曉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1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江曉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並於新竹縣○○鎮○○街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江曉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269)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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