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57-20250108-2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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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曉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如欲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至遲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即113年12月25日前為之,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查,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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