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60-20241127-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被告田宇辰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40ng/mL、安非他命濃度25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田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光復高級中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4月16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停盤查,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並徵得田宇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