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61-20250124-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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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第4行「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第10至11行「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14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12頁、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 被 告 葉文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2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路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1)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南段與中山街1段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經劉奕辰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發現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160奈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