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62-20241030-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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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涵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樂村水田3 0號」應更正為「竹120縣道34.8K處」,證據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明顯超標,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李涵妮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涵妮於民國113年8月3日夜間10時2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鄉○○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途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涵妮講話散發酒氣,並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涵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8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313)、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Z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含車損)15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涵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