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64-20250102-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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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40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20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