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66-20250110-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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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雲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於翌(27)日7時40分許」 ,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7)日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東庭門市前」,應更正為「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亭門市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雲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雲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30分至23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庭門市前,因臨時停車遭高浚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雲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高浚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