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67-20250102-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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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原名:李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更正為 「明知其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此公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89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798ng/mL乙節,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9號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原名:李柏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1時許前某時,自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3段其妻兄長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89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7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