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71-20241202-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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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又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處附近某停車場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未予克制,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尿液中所驗得毒品之濃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已非公共危險初犯,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陳豪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傑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於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6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050ng/mL、嗎啡濃度為1448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234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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