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73-20241219-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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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詩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詩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其男友羅建誠位於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與北埔街口時,因停車於路中央並與羅建誠發生爭吵,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詩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達5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約新臺幣6至7萬元、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